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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民事诉讼法自考复习资料:第十二章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

2016年04月22日 12:52 未知何老师我要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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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
1.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有关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的制度。
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必须在48个小时内作出裁定
3.在财产保全中,保全标的若是季节性商品时,应当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变卖。
4.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采取相应措施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是裁定书。
5.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了解决某些迫切需要,先于判决之前执行的一种特殊执行制度。
6.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情况紧急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7.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应将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被申请人。此种返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之“执行回转”的规定。
(责任编辑:张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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