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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考环境法复习资料:案例分析

2016年04月21日 12:32 未知何老师我要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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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类型1
污染赔偿是否要超标?
答:扰民均可。没有超标但扰民。超标不扰民。超标扰民。
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行为,后果,因果关系,无责任关系
举证责任如何?
答: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缴纳了排污费是否能免除赔偿责任?
答: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财产
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性质是什么?
答:环境行政调解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强制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对其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答:诉讼和调解
类型4
环保局的民事调解是否具有强制力?
答:不具有强制力
如环保局不强制执行,受害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答:受害人可以提出诉讼
类型5
环境噪声污染的构成
答: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的噪声扰民。
限期治理制度
答: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区域和位于特别保护区超标排污的污染源,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
定范围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项目的规定的总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六、案例:必考:一、某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某年,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水猛涨,堤外水面逐渐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数日后鱼塘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工厂便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由于暴雨不断,鱼部分被大雨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全部损失。化肥厂则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问:(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哪些损失?
答:损失可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包括购买鱼苗的费用、养鱼所花成本费用及将鱼卖出应获得的利润。(2)化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答:本案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均以具备:1、化肥厂存在排污行为,且废水已经流入鱼塘;2、有鱼死亡的损害后果;3、也存在因果关系,此因果关系虽然是在特殊主体条件下形成,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必然因果关系为前提;4、至于不可抗力即暴雨,一则发生在纠纷处理期间,二则本案并非完全符合环保法规定的“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多致”,因此应承担责任。
必考:二、某厂原有一套污染治理设施,但运转费用较高,该厂为提高经济效益,对生产工艺进行了改革,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并自行停用了污染治理设施。县环境保护局得知此事,责令其重新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并处5000元罚款。该厂不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市环境保护局经复议作出决定:(1)由于该厂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裁定撤消县环境保护局的责令重新使用治理设施的决定;(2)由于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裁定维持县环境保护局对其处以罚款的决定。该厂对复议决定不服,于是向县人民法院对区环境保护局提起行政诉讼。试分析:
(1)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厂所作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答:县环保局对该厂所做的处理绝不正确。环保法第37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本案未超标,则不能予以处罚。但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不要求超标这一条件,因此,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则县环保局的处理正确。
(2)市环境保护局的复议决定是否正确?
答:市环保局的复议决定不正确。因为责令重新使用和罚款,法律规定是并处的,不能只选择罚款。
(3)厂对县环境保护局提起诉讼是否正确?
答:对县环保局提起诉讼不正确。因复议决定改变了县环保局的决定,应以市环保局为被告起诉。
必考:三、张某三岁起租住某市商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宅楼一楼三号,其居室下面的地下室为该公司的锅炉泵房,噪声污染严重,经环保部门监测,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四——六分贝,环境保护部门也对其提出了治理要求。张某由于长期受此影响,十八年后开始发病,先是胸痛、低烧,后丧失了行走能力,医院诊断为植物神经紊乱症。张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遭拒绝后,向法院起诉,法院委托市环保局组织进行医学鉴定,其结论为植物神经系统失调综合症,不能排除锅炉房噪声污染。问此案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法院应判决公司向张进行赔偿。因本案已具备环境噪音污染构成要求:1、排放噪声超标;2、有扰民之后果,且不能排除超标排放噪声与植物神经系统失调综合症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责任。
必考:四、2000年11月26日,来自某河上游的污水使的下游一涵闸以下养的鱼突然死亡,仅八户农民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21万多元,经市环保局调查监测,造成污染的主要污染源是三家企业。2002年12月5日,农民就以三家企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出示了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水面使用权证”,指出被告工厂所排放的废水达到了原告从事的养殖水域。被告举不出鱼死亡是污染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任何证据,但辩称,河的上游还有上百家企业,水利部门开关闸门也有一定责任,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试分析本案应如何处理,并简述其法律依据和理由。
答:法院应判决三家企业赔偿8户农民的损失,至少21万元。因可对间接损失赔偿。因为已具备构成案件1、有排污行为,且到达养殖水域;2、有损害后果,农民之间损失;3、被告举不出鱼死亡以外的原因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因而推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其他负责事由。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三家企业进行赔偿,另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必考:五、2001年6月,某地遭受强台风袭击,农民王某承包的5亩鱼塘内陆续出现大量死鱼,养殖的鸭子也停止了产蛋。有人提醒他,可能是附近某矿物局的煤渣废水冲入鱼塘所致。于是王某向矿物局要求赔偿。矿物局承认有污水流入鱼塘,但否认是致鱼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拒绝赔偿。王向市环保局要求处理,经监测,确认鱼塘死鱼系矿物局废水流入所致,遂作出要 矿物局赔偿王某2万元的处理决定。矿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问:
(1)市环保局的处理决定属何种性质?
答:市环保局的处理决定居民是调解性质。因无特别执行力。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王某应以矿物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判决矿物局赔偿王某的实际损失包括鱼和鸭子停止产蛋的利润损失,因具备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构成要求;1、行为;2、后果;3、因果关系,无责任事由。
六、湖北省某县A造纸厂处于该县取水源上游,由于造纸厂的废水大量排入清江河,严重污染了下游河段的丝绸厂取水源,致使其水质无法达到丝用水的要求,给丝绸厂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丝绸厂向该县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光造纸厂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期间,经该县环境监测站两次采样检验结果表明:造纸厂排放的大量废水与污水,各项指标超过《湖北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属于超标排放。在审理期间,造纸厂辩称,是否超标排放,应以国家排放标准为依据,而不应以省级排放标准为依据。因此,造纸厂认为其未超标排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A造纸厂被B造纸厂合并,并停产治理,又经监测站采样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湖北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法院追加B造纸厂为被告,B造纸厂不服,认为造成丝绸厂损失的是A造纸厂的行为,与本厂无关,本厂不应作为被告。况且,本厂在合并A造纸厂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解决了污染问题,本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A造纸厂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B造纸厂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3、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1、A造纸厂的理由不成立。
(1)我国有关环境标准的法律明确规定,在有地方标准的地方,应当适用地方标准。因此,本案中该县依据《湖北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认定永光造纸厂的排污行为为超标排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环境民事赔偿责任不以违法为前提,即排污企业的排污是否超标不是构成该派污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只要该排污企业有排污行为,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B造纸厂的理由不成立。
(1)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A造纸厂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合并后的B造纸厂承担。法院追加B造纸厂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A造纸厂合并B造纸厂后,解决了以前的污染问题。但这并不构成免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条件有三个: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和第三人过错。因此,本案中,B造纸厂不符合免责条件。
3、法院应判决B造纸厂赔偿丝绸厂3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七、农民张某,承包水库水面,用网箱养鱼,并租了一条水泥船和雇佣两个工作人员在水库中日夜看护,张某本人也经常住船看护。一天早晨,张某起床后,看到许多死鱼漂浮水面,且水面散发出难闻的气味。张某意识到可能是水体受到某化工厂污染致鱼死亡,于是马上到县环保局要求察看死鱼现场。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说: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渔业水污染事故应由渔政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于是张某又马上到负责渔政管理的水库管理局渔政管理站要求其调查处理死鱼事故。但渔政管理站的站长说,不可能是污染致鱼死亡,所以既不组织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也不到现场调查死鱼情况。为了固定证据,张某只好让县公证处对其死鱼情况进行公证,证明死鱼损失达40多万元。死鱼事件后不久,某化工厂就收到渔政管理站发出的因渔业污染事故罚款15万元的决定。由于缺乏渔政管理站的现场调查监测资料,张某无法向排污者索赔,于是便以渔政管理站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以渔政管理站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要求其赔偿死鱼损失40万元。法院以渔政管理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让张某变更被告,但张某拒绝变更,于是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试分析:(1)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说法对吗?为什么? (2)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3)张某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死鱼损害赔偿问题?  
答:(1)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说法是正确的。因为《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渔政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2)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因为渔政管理站是水库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张某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变更被告人。(3)在目前情况下,张某可以通过下列两条途径解决死鱼损害赔偿问题:第一,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以渔政管理站的上级单位水库管理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要求其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张某造成的损失。第二,对向水库排放废水的化工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污染损失
八、某市化工厂和造纸厂分别位于大清河的两岸,其中,化工厂位于王某承包的养鱼塘东邻不到500米处的大清河南岸,造纸厂则与化工厂基本相对位于大清河北岸。大清河是一条由东向西流动的季节性河流。由于两厂向河水排放的工业废水都是经过净化处理的,所以对大清河没有危害。2002年夏季,降水减少,河水水位下降,使得河水净化能力减弱。为此,该市环保局提醒两家企业,要它们采取妥善措施。当年7月26日,王某引大清河的水入养鱼塘。由于河水流量不足,致使不能充分稀释工业废水,特别是两厂不同的废水经化学反应生成有毒物质。因此造成鱼苗大量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3万元之多。为此,王某向环保局反映,要求两家企业承担责任。问:1、两家企业是否应当对该污染损害事件负责?依据是什么?2、环保局对两家企业分别给予罚款5000元行处罚,你认为环保局作法正确吗?
答:1、两家企业应当对这起污染事件负责。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两企业虽然都无违法排污行为,仍负有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国法律规定,由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是在采取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损害时,才能免除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两企业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虽然是因为降雨少引起河水净化能力减弱的自然原因及废水化学反应造成二次污染的不可预见而致,但是由于两单位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因此,仍应当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两家企业应对环境损害事故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因环境污染事故而遭受的13万元的经济损失。
2、环保局对两家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追究行为人环境行政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和行为必须违法。本案两家企业排放经过处理的工业废水,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环境污染事故不是在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中产生的,发生二次污染是无法预防的。所以,不能追究两家企业行政责任。
九、张某系张楼村村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起了一砖瓦厂,并核发了30.7亩的《土地使用证》。在该土地能够用于做砖瓦的土壤被取用完以后,张某为了继续经营砖瓦厂,便与村干部协商,将村里的16.1亩耕地划归砖瓦厂使用,并与该村二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张某向村里缴纳种植补偿费共4800元。同时还与村民唐某、沈某、贾某等私下达成用地协议,占用耕地5亩用于取土烧砖。经村民举报,县土地管理局对张某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对张某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限期恢复土地原状,责令加倍赔偿唐某、沈某、贾某土地两年不能耕种的损失。问:(1)张某与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协议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指出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存在的问题。 
分析:(1)张某与村民组和村民签订的用地协议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因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村委会和村民组都无权批准使用耕地用于企业取土烧砖。农民个人更无权转让其承包的耕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生产。
(2)县土地管理局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只处罚了张某,未处罚同样是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村委会和私下转让耕地使用权的村民。
第二,对非法转让耕地使用的,没有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这种行政处罚。
第三,责令加倍赔偿损失的行政决定无法律根据。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否要超标,是否要求行为违法,是否应由原告证明因果关系,其免责条件有哪些?该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哪些?
分析:构成要件:a损害结果  b因果关系是否要超标:是否要求行为违法是否由原告证明:由被告证明  理由: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免责条件: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战争行为;解决途径:诉讼、调解。
2.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分析:构成要件:①超标②扰民。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3.民事责任不要求行为违法,但行政责任如罚款等则要求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要超过国家标准,超过地方标准是否构成违法。
分析:
4.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
5.企业合并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由其合并的企业承担。
1、某化工厂在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所排放的化学污染物大量排入附近河流,迫使河流周围的某养鱼专业户的鱼半死。问;该案怎样处理?答:(1)本案属于环境行政违法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定性)(2)该厂所在地环保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以违反“三同时”制度为由对该化工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责任)(3)该厂所在地环保局可以根据受害养鱼户的申请,对污染纠纷进行调解,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责任)(4)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该化工厂赔偿养鱼户的损失。
2、(大气污染)某市环保局接到投诉,某水泥厂大量排放污染物质,使其农作物大量减产,向水泥厂索赔不成,故请环保局处理,环保局受理投诉后,对案件进行调查,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水泥厂自收到之日起10天内向农民支付污染损害赔偿费1万元。但水泥厂收到处罚决定后,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于是环保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问:(1)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2)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答:(1)环保局作出支付污染损害赔偿费1万元不合法,因为环保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纠纷的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调解行为,环保局应制作调解决定书,而不应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外,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规定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环保局这一处罚无法律根据。(2)法院不予裁定和执行是合法、正确的。因为①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局对环境污染的纠纷作出的处理是环境行政调解行为。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强制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②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授权环保门对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③行政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环保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水污染)某造纸厂擅自关闭污染防治设施,致使该厂的污水大量排入江河,造成下游地区大量果农的水果减产,受害者向该厂现在的环保局要求赔偿,该厂所在地的环保局经过调查取证,证明实果农因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造纸厂以上游地区还有几家造纸厂也向该河道排污为理由,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受害果农因此未能得到赔偿。问:(1)该案该如何处理?(2)造纸厂是否该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并简述理由?
答:(1)本案属于环境行政违法附带环境污染民事赔偿案件。该厂所在的环保局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应该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该厂擅自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以违反“三同时”制度为理由作出如下行政处罚:①责令造纸厂重新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处罚款。(行政责任)
(2)该造纸厂以上游地区还有其他造纸厂也向该河道排污为借口,拒不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①在污染损害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即由被告负举证责任,造纸厂只有提出污染损害不是该厂的排污行为所致的充分证据,才能免除责任。②该厂提出其它几家工厂向河道排污的理由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所规定的免责条件。总之,该造纸厂应该承担对果农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4、某轧钢厂的法定建筑内,东西两侧都是职工住宅区,该厂的厂区与职工的住宅区只有一墙之隔,每天该厂向住宅区排放大量的强烈的噪声,经环保部门监测,该厂所排放的噪场所高达80分贝,为此,住宅区的部分职工要求环保部门做出处理。问:(1)本案的纠纷是属于什么纠纷?(2)本案的职工可以向哪个部门请求处理。答:(1)本案的纠纷属于环境噪声污染纠纷。(2)该厂的职工可以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向环保部门请求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因:①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而本案中受到工厂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职工不是在生产经营工作中受到危害的,所以本案的纠纷是环境噪声污染的纠纷。②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轧钢厂所排放的噪声高有80分贝,明显超标,显然超过标准50分贝,影响了住宅区部分职工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这种排放噪声的行为构成了噪声污染。而根据《环境保护法》41条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该厂的部分职工可以选择要求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环境噪声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请求该厂赔偿就环境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5、某厂建在一个荒芜人烟的地方,该厂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20分贝,但没有任何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噪声的污染。只有本厂少数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造成的污染,并且是在生产过程中受到的污染损害,环保局对该厂作出了征收超标排污费2000元/月的决定,该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征收排污费的决定,结果法院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决定。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答(1)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而认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该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第二,排放的噪声扰民。只超标不扰民的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而在本案中的环境噪声污染只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没有扰民,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因此该厂排放环境噪音的行为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也就不应该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所以人民法院撤销环保部门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纺织厂空调噪音与职工纠纷案。问该纠纷属和种性质?向何处请求处理?并简述理由?答:(1)该项纠纷属于环境噪音污染纠纷,该厂职工可以依据环境保护法向环境行政部门请求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环境噪音污染是指导所产生的环境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现象。环境噪音污染纠纷是以环境为媒介危害了在环境中的人体健康而产生的纠纷:而劳动保护纠纷则是因劳动合同而起的在劳动、工作过程中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产生的纠纷。(3)本案中大型纺织厂安装的空调系统排放的噪音是以环境为媒介影响和危害在环境中的人体健康,而不是在劳动、工作过程中的,所以是环境噪音污染纠纷。(4)对于环境噪音污染纠纷,职工可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噪音污染防治保护法》请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因环境噪音污染危害造成的损失。
2.渔场与造纸厂诉讼案件。造纸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1)造纸厂应承担赔偿责任。(2)首先应明确的是污染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制。即因污染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有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具备免责条件。(3)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为:①不可抗力;②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③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4)在本案中甲养渔场所养淡水鱼因水质污染而受损,这损害的发生是由造纸厂的排污行为造成的,乙造纸厂既无法定免责事由,又不能证明甲养渔场的鱼死与其排污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造纸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排污森超标为抗辩事由,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不予采纳。
3.大气污染分析环保局在本案中应有的地位及其处理权的性质,并指出环保局在该案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简述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答:(1)环保局应当事人请求对环境纠纷的处理属居间的调解行为,应制作处理决定书或者调解处理决定书,而不应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关于“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环保局的这一处罚无法律依据。(3)环保局适用法律错误。本应适用修改后已经生效的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但即适用旧的《大气污染防治法》。(4)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正确的。因为:《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没有授权环保部门对不执行其纠纷处理决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居间调解的处理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四川一企业噪音超标与环保局诉讼案。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1)依照《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音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音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音不构成环境噪音污染。(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给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为。(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音,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上所受到噪音损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音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案例
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
答:
如违反三同时制度,同时又造成损失,问案件性质民事赔偿连同行政处罚案件,
分别对其处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
答:诉讼和调解
 
考查违反环境保护法基本制度的情形。如许可证制度、
三同时制度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
同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1.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
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
答:
二、名词解释题
1、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是指国家大气环境标准和地区环境容量,计算出该地区大气污染物允许排放量并将其分配到整个地区、行业以至污染源,要求按照下达的总量控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规定。
2、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法律规定。
3、国际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国际间环境保护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这些行为规范主要来源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国际协定,以及有关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行动纲领、行动计划等,也称国际环境法。
4、公害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因环境污染为危害环境侵害了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5、自然保护区(P261)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依法划定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6、环境标准体系是指根据环境标准的性质、内容和功能,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将其进行分级、分类,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7、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8、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9、对固体废物实行的“三化”管理原则:“三化”是指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努力控制固体废物的产生,是积极从源头控制污染的指导思想的要求,可以减轻污染的危害,也可以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
10、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指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     
11、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是指为了防止生态破坏,依据“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向从事对生态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的法律规定。
12、环境影响评价环评影响评价制度:是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评价内容、审批程序法律后果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称。
13、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是一切可能对环境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资源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法律规定。
14、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使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域,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的法律规定。
15、许可证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其从事某种活动行为。
16、环境标准是指为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标准的总称。亦称环境保护标准 。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在综合考虑本国的自然环境特特征、科学技术水平和自然条件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技术规范。
17、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P235)
18、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定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19、环境保护法体系是指由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有机统一体。
 
20、野生动物是指非人工驯养、在自然状态下生长的各种动物,包括哺乳动物、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鸟类、鱼类以及其他动物。
21、野生植物:是非法人工栽培的,天然生存于自然界的各种植物,属可再生资源(P259)
22、排污收费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是依法管理环境的一种经济手段和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执行方式之一。
23、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指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的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允许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的最高限额所作的规定。(P174)
23、环境质量标准是指为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所作的规定的总称(P172)
24、风景名胜区是指国家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所划定的具体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的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24.环境问题:是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危机等环境问题和资源问题的简称(P8)
25.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指环境资源行政监督管理而环境资源行政监督(P154)管理部门对各种影响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规划、调控和监督的监管活动。
26.环境资源行政责任:是指环境资源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环境资源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P334)
27.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电标木等,数量较大的行为(P391)
28.区域开发建设,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因特定区域和特殊自然环境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P320)
29.里生动物:是指非经人工繁殖驯养的,天然生存于自然界中的各种动物。
30.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P142)
31.环境资源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环境资源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就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的一种制度或活动
32.城市规划:又称城市建设规划,是指大城市在一定时期内经济和社会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P323)
33.环境资源许可证制度:指国家有关资源管理机关根据环境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发给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其从及某项对环境资源具有影响活动的证年。(P181)
34.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需求而又不妨碍后代人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P50)
35.生产清洁:是提采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材料,通过清洁工艺及无污染或者污染的生产方式,科学而严格的管理措施制造业清洁的产品。(P186)
36.环境民事责任: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利益的损害而相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37.人类环境权:指人类作为整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P137)
38.环境资源法:指关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渊源的总和。(P18)
39.环境资源刑事责任: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利益的损害而相应承担的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40.非法采矿罪: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来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P390)
41.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土地用途区域、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土地所有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P289)
(责任编辑:张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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