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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考:6909行政诉讼法自学考试考前复习资料:案例讨论12

2016年04月11日 12:46 未知何老师我要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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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某2000年1月来某市河东区打工,开了一家餐馆。2000年6月,河东区卫生防疫站与工商管理局在联合执法检查中,以王某所开的餐馆卫生质量不合格为由,对其作出了暂扣营业执照,并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他自己觉得工商局不好“得罪”,遂选择区卫生防疫站作为被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此处罚决定是以工商局的名义作出的,即告知原告王某变更被告。但王某认为,只要卫生防疫站认定其卫生符合标准,此行政处罚决定自会无效,还不会因此而得罪工商局,前拒绝变更被告。

问:(1)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怎么办?

(2)如果此行政处罚决定是以工商局与卫生防疫站共同的名义作出的,法院应如何办?

答:(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本案法院在被告王某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如果此行政处罚决定是以工商局与卫生防疫站共同的名义作出的,法院应当通知工商局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为《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又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中,工商局与卫生防疫站如共同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应成为共同被告,原告如果不同意追加工商局为被告,法院就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责任编辑:张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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